公司委托第三方建网站,被诉侵权,如何界定著作权侵权责任?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网站的所有人与网站的实际制作方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常见在广告发布、视频制作、公众号运营等企业宣传中。
如果在制作网站的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软件、网站源码、图片、视频等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则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现实中,虽然网站所有人与网站的实际制作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如果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所有责任由受托的实际制作人承担等,但网站所有人在案件中往往仍被作为直接侵权人成为被告。
网站所有人也经常抗辩称实际制作人系第三方,其与第三方有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的所有责任由制作方承担,在案件审理中也经常会要求追加制作方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
然而,法院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会区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进而厘清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再判定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是否同意追加实际制作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网站所有人也明确无法举证其或实际制作人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基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追加制作方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而基于委托制作的性质,网站实际受托制作人的使用行为涵盖于网站所有人制作网站的行为内容,因此网站所有人应视为直接侵权责任人。
2、如果网站所有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或其他合法使用方面的举证证明或能证明不侵权,则可以直接根据查明事实,对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判定。
3、只有考虑到制作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授权的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根据案情需要应当由实际制作方进行相应专业性、授权等方面的举证说明等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才可视案情将实际制作方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网站所有人对作品的使用传播行为如果符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实际制作人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违约之诉进行处理。
而网站所有人与权利主体如果达成调解后,又以该调解案件为基础提起诉讼要求网站实际制作方赔偿其损失的,不能直接认定侵权成立并以调解数额作为网站所有人的损失,而应结合著作权法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在一些案件中,作为基础诉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调解书及协议也未对案件事实等进行认定与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网站所有人通过其与网站制作方签订的合同起诉网站制作方,其损失应如何认定?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调解金额即是网站所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该损失即应由实际制作方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调解的侵权案件亦应进行著作权侵权方面的全面审查,如果本身并不构成侵权,网站所有人在调解中进行赔偿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与网站实际制作方无关;如果构成侵权,还应审查其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也就是说,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调解数额即为网站所有人的损失,进而判定该损失应直接由网站制作方来承担。
司法实践中,常常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第一个案件为侵权之诉,第二个案件为违约之诉。违约之诉的基石为合同一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即是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在侵权之诉中并未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进行确认,在合同之诉中为了明晰网站制作方的责任,就应对著作权侵权方面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认定,而网站制作方亦可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抗辩。
其次,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经审查,制作方确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还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对调解数额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从立法本意来说,当事人在调解中可能会基于除侵权事实以外的其他诸多因素而对调解的赔偿数额、事实的认可等作出相应的考虑,包括妥协,而这些妥协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也非法律事实。
从这个角度来说,为防止诉权滥用,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违约之诉中仍需对调解数额是否合理作进一步的判断。
因此,对于以调解案件为基础的相关诉讼,在审理时仍应对其进行著作权侵权方面的全面审查。